葛小松:制定具有时代特征的投资者保护机制
来源: 关键词:葛小松 投资者保护 发布时间:09-05-2018

前不久,证监会在江苏南京召开了证券投资者民事损害赔偿救济法律制度完善座谈会,会议重点围绕监管机构如何支持投资者维护自身民事权益、如何进一步完善证券领域的民事诉讼制度机制,以及如何发挥仲裁、调解等社会机制在投资者损害赔偿方面的功能作用等三个方面进行了深入讨论。除了证监会外,全国人大、最高法、最高检、司法部以及相关地方法院人员、行业代表等也参加了会议。从与会人员的身份来看,显示出了有关部门对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关注度。
 
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确实处在一个很尴尬的境地,尤其在A股市场,投资者权益受损屡见不鲜。例如有的上市公司为了维护高层和大股东的利益,通过高送转的利润分配方案为大股东减持提供保护。大股东的利益是得到保护了,但就如跷跷板的两头,有下去的就会有升上来的,最后损失的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而对于这一类钻空子的操作,我们现行的法律法规还不能实现有效制约。
 
不仅仅是证券领域,随着近几年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侵害投资者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除了信息不对称、投资者盲目逐利心态外,相关法律法规和保护机制不完善也是造成事件频发的重要原因。
 
自从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后,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已经成为国际共识。金融消费过程中,金融消费者由于信息不对称以及专业知识缺乏等原因一直处于劣势,资金安全、公平交易、信息保护等诸多权利屡受到金融业务机构的侵害。
 
为此,许多国际经济组织,如二十国集团,世界金融业务机构、金融稳定理事会等开始把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金融监管改革的重要议题,并出台了相应的指导意见,如二十国集团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高级原则》、世界金融业务机构的《消费者保护的良好经验》等。一些国家和地区对金融商品和相关服务也进行了专门立法,如日本2006年的《金融商品交易法》、我国台湾地区2011年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美国注重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对象的细分。
 
在我国,针对传统金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处在借鉴外国先进经验的阶段,而从2013年开始,互联网金融又进入了大众视野。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是针对普通商品和服务而言,对金融商品和服务这一特殊形式,仅有修改后的第二十八条这一个条款,并不能满足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需要。
 
我认为,网络金融立法要从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对网络金融各机构的产品业务规则进行干预,这是解决网络金融创新过程中通过违法、违规对金融消费者的侵害的有效途径。网络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可以分别从消费者保护制度、披露和销售行为、消费者账户的管理和维护、隐私和数据保护、争端解决机制、保障和补偿计划、金融教育与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和鼓励竞争九个方面进行立法。
 
此外,隐私权是《联合国人权宣言》、《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认可的基本权利之一,也是我国宪法和民事基本法律制度认可的基本权利之。19世纪的美国法官路易斯.布兰代斯的定义是,隐私是一个人独处的权利。其权利性质“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
 
在网络金融中,从个人登记、数据的采集、处理以及应用中,积累了大量的客户个人信息,这些信息极容易被盗取和丢失,甚至被冒用。在利益驱使下,现在越来越多的机构或个人采取种种手段获取他人信息,加之部分企业保护意识和保护能力不强,导致近年来对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时有发生。
 
目前我国尚无一部专门的法律对个人信息数据特别是个人金融信息的收集、使用、披露等行为进行规范,立法散乱,呈零星、分散状态,不成体系,目前主要通过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对个人信息进行间接保护。
 
近年来我国加快了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立法和修法进程,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三位一体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框架基本构筑。还有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2年通过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进一步强化了以法律形式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
 
法律虽然一直在完善,但这些法律法规仍然过于原则化抽象化,导致缺乏实际操作性,并存在规制范围狭窄、公民举证困难等问题。此外,现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司法规则在大数据时代下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由于现代信息技术环境下收集和滥用个人用户信息的主体众多、渠道隐蔽、方式先进,导致被侵害合法权益的个人用户举证难度极大,即使最后举证成功,在请求损害赔偿时也很难证明和评估个人的实际损失。
 
从监管主体来说,有必要制定专门针对时代特征的投资者权保护的相关制度,其监管制度立足于保护隐私权的基础之上对各种私人信息的应用。其内容应包括明确个人数据保护法的适用主体、明确使用个人资料的范围、规定个人资料的搜集主体及其搜集的范围,处理、使用的范围和程序、责任等。
 
总体来说,我国的立法工作已经日趋完善,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成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一面巨盾。而目前我国证券投资者开户数早已超过一亿,互联网金融参与者人数更是逐年上升,并且参与者年龄呈下降趋势。因此,有必要专门针对证券投资者以及互联网金融投资者相关的权益保护法。我们可以看到,发达国家的金融业法律法规非常完善,并且有专门的细则针对于投资者保护。比如美国1970年就制定了《证券投资者保护法》,2010年美国设立了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互联网金融的创新产品一般都隶属于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监管,第三方支付机构要求先取得拍照再开展业务。在这方面我国任重而道远,但还是应当加快步伐,让法规和监管尽快赶上时代的脚步。